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1079條:夫妻壹方要求離婚的,有關組織可以進行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壹,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壹)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賭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五)其他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情形。壹方被宣告失蹤,另壹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離婚後,雙方分居滿壹年,壹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當事人自願和事實清楚的原則,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可以由審判員壹人主持調解,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調解,調解應當盡可能當場進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時,可以采用簡易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出庭。第九十五條人民法院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第九十六條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第九十七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員和書記員簽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簽字後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八條下列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壹)調解達成和解的離婚案件;(二)調解維持收養案件;(三)可以立即執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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