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第五條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種類: (壹)警告;(二)罰款;(三)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四)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開采的煤炭產品、采掘設備;(五)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六)暫停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暫停或者吊銷相關職業資格和崗位證書;(七)收盤;(八)拘留;(九)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前款責令改正、限期改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作為現場處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條縣級以上安全監管部門依照本章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部門管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和有關人員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暫扣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相關職業資格和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相關證照、暫停相關職業資格和崗位證書的期限壹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部門決定,並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監部門根據公安機關的建議,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