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金法是奴隸社會向封建社會迅速發展的壹種歷史類型的法律。遼國剛建立時,不犯罪的契丹奴隸編為“瓦裏”,普通契丹奴隸編為“帳戶”,又稱“宮戶”,為皇帝服務。並將大量居住在漢族聚居地區的俘戶掠奪到契丹故地,修築大大小小的城堡,稱為“頭下”或“頭下”,並相應地設立州、郡城堡,使之成為各級貴族奴隸主的奴隸“集團”。遼法規定,奴隸主不僅可以服侍奴隸,還可以隨意懲罰、殺害奴隸。直到遼宗同治二十四年,在封建改革的基礎上,才在聖旨中規定“奴婢若犯罪至死,主人無權殺人”。整個國家的法律,直到金熙宗改革以後,允許主人對奴婢的杖進行私刑,只規定杖要遵循國家制度,否則就是“反制度”。
(2)參照唐宋刑事制度,保留民族特色。
就法定刑而言,遼金時期的刑罰總體上是以唐宋時期的刑罰制度為藍本,各有特色。遼國的刑罰有四種:死刑、流放、徒刑和杖刑。死刑包括絞殺、斬首和死刑。流放刑是根據罪行的輕重,“放在民族城市的部落土地上,隔空扔在國外,隔空懲罰。”除了壹年半五年的有期徒刑,還增加了無期徒刑。技術刑從50到300不等,凡是超過50棍的就要判沙袋刑。金律以宋制為基礎,杖刑降為徒刑。
此外,遼國還有傳統的刑罰,如木劍、棍棒和鐵骨刑。木劍是遼太宗的壹個制度,扁臉長背,對犯有嚴重罪行的大臣要想從寬處罰。金代初期“懲贖並行”,允許用牛馬雜物贖罪,但罪犯要割去鼻子或耳朵,以示與常人的區別。
盡管如此,在遼金時期的司法實踐中,帶有濃厚的遊牧、漁獵民族和奴隸部落色彩的刑罰習慣仍然占據著重要地位,尤其是對漢族和其他民族的危害更是絲毫不受限制。遼代先後實行投崖、投槍、釘、殺、取心等酷刑。晉國雖有責罰權,但“州縣立權,連刃直沖杖,以肉刑虐之”。總的來說,遼金時期的刑事制度保留了強烈的民族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