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管理法》對劣藥的定義: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藥品,視為劣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藥品,按劣藥論處:
(1)未標明或變更有效期;
(二)未標明或者變更生產批號的;
(3)超過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準的;
(五)擅自添加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和輔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要求的。
二、劣藥的相關處罰措施和執法依據
(1)執法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生產、銷售劣藥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藥品批準證書,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生產、銷售假藥和生產、銷售劣藥情節嚴重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十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沒收生產者專門用於生產劣藥的原輔材料、包裝材料和生產設備。
[13]《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條。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職責分工決定。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藥品批準證書》,由原發證、批準部門決定。
(2)處罰種類和幅度:沒收非法生產的藥品;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限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沒收專門用於生產劣藥的原輔材料、包裝材料和生產設備。
(3)任意細化和量化:
1.從輕處罰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銷售劣藥貨值金額1倍以上1.8倍以下罰款:
(壹)貨物價值較小,沒有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
(2)沒有主觀故意;
壹般處罰,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銷售劣藥貨值金額0.8倍以上2.2倍以下罰款。
13.從重處罰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劣藥貨值金額2.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藥品經營許可證》:
(壹)貨物價值巨大;
(二)銷售的劣藥屬於特殊藥品、急救藥品、註射用藥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孕婦用藥、嬰幼兒用藥的;
(三)銷售的壹般劣藥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
(4)主觀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