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實施以來,在建立勞動關系和訂立勞動合同方面,沒有正式工和臨時工之分,只有合同期限的區別。所有員工都是勞動合同制,享有平等的權利。職工遭受事故傷害,因工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壹,沒有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職業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3)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致殘的職工,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職工除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外,還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a)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殘或自殺。
勞動部辦公廳
"正確回復"
勞辦發[1996]第238號
第壹,是否保留“臨時工”的提法。勞動法實施後,所有用人單位和職工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各類職工在用人單位享有平等權利。所以過去臨時工相對於正式工的稱呼已經不存在了。用人單位招用臨時崗位人員的,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並依法為其建立各項社會保險,使其享受相關福利待遇,但勞動合同期限可以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