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留置其已經合法占有的動產,並享有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其占有的動產為留置權財產。
第四百四十八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條留置財產可以分割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第四百五十壹條留置權人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造成留置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五十二條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抵作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五十三條留置權人和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債務的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予債務人六十日以上的履行債務期限,但鮮活易腐、難以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不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約定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物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五十四條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或者變賣留置財產。
第四百五十五條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五十六條同壹動產上已經設定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被留置的,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四百五十七條留置權人喪失對留置財產的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提供的其他擔保的,留置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