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百五十三條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壞財物、幹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非法侵入住宅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進行調解:
(壹)親戚、朋友、鄰居、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的糾紛;
(二)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是由被侵權人的在先過錯造成的;
(三)其他更容易化解矛盾的調解方式。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事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處理。
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或者物品損失,或者雙方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賠償無爭議,符合公安調解條件,雙方同意當場調解並當場履行的,可以當場調解並制作調解協議。
第壹百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適用調解:
(壹)雇兇殺人傷害他人的;
(二)結夥鬥毆或其他尋釁滋事;
(三)多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四)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的;
(五)在治安調解過程中,當事人違反治安管理相互對抗的;
(六)在調解過程中,違法嫌疑人逃逸的;
(七)其他不適合調解的。
第壹百五十五條調解應當查明事實,收集證據,遵循合法、公平、自願、及時的原則,註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
第壹百五十六條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調解。但當事人是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其主要生活來源是自己的勞動收入。如果他同意不通知,他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托他人參加調解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並載明授權權限。違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參與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