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屏幕錄像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屏幕錄像的生成時間、存儲和保管情況進行審查。經審查,確定屏幕錄音真實可信,不屬於合成,可以作為法定證據使用;經審查,不能保證其真實性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法律規定,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壹致的復制件,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或者其他可以顯示和識別的輸出介質的印刷件,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電子數據的,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其他合法物品,應當視為原件,經人民法院確認其真實性後,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錄音作為證據需要認證嗎?
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錄音是否需要鑒定,但法律規定錄音等視聽資料必須經過鑒定,才能作為證據使用。如果其他手段無法考證,那麽鑒定還是最權威的方法。應檢查以下條件,記錄的證據才被認為有效:1,記錄的對象必須是本人;2、記錄的內容必須完整;3、電話錄音不得進行技術處理,錄音證據不得剪切、編輯、偽造,前後銜接緊密,內容未被篡改,客觀、真實、連貫。。4.電話錄音應當以合法方式取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5.被記錄的內容必須反映被記錄者的真實意思。6.原始載體應留在電話錄音中。7.電話錄音可以公證,電話錄音可以在公證員面前打電話錄音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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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保存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由電子數據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壹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或者其他可以顯示和識別的輸出介質的印刷副本,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