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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線或無線公共通信中使用錄音制品應該向誰付費?

法律解析:利用錄音制品進行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播放的,應當向錄音制品制作者支付報酬。被許可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音像制品,應當同時取得著作權人和表演者的許可,並支付報酬;被許可人出租音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表演者的許可,並支付報酬。廣播電臺、電視臺可以與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約定播放已經發表的音樂作品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方式和數額。廣播電臺、電視臺與著作權人訂立許可播放已經發表的錄音制品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和標準支付報酬。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播放已經發表的錄音制品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壹條為了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與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 * *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未同中國簽訂協定或者未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和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發表,或者同時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發表,受本法保護。

第四十五條利用錄音制品進行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播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播放,應當向錄音制作者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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