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首先,規章制度的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通過民主程序公開,為員工所知。其次,勞動者的行為是客觀存在的,是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嚴重”違反。“嚴重”應以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界限和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規定的具體界限為準。最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待遇是按照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程序辦理的,合法合規。
法律依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