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票據法對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問題相對保守,或者說,更強調對票據因果關系的規定。這體現在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中:“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支付對價,即應當支付票據雙方認可的相應價款。”“因納稅、繼承或者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支付對價的限制。但是,享有票據的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正手,是指在票據簽名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名的其他票據債務人。”“以欺詐、盜竊、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是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或者以持票人的前手與持票人對抗。但是,除非持票人知道有抗辯,否則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可以為不履行約定義務且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拒絕履行對票據債務人義務的行為。”【參考文獻】於寶富:“票據流通性與我國票據立法的完善”,載《金融理論與實踐》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