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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票據無效的利弊,兼論我國票據法的限制性規定。

答:可轉讓票據行為是指票據行為不受無效或有瑕疵的票據基本關系的影響。出票人簽發票據,只要形式符合《票據法》規定的條件,即為有效的簽發票據行為,簽發票據行為成立後不受基本關系的影響。流通性是票據的本質特征,正是票據的流通性使其流通相對自由,信用相對幸運。但是,票據的無效從來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因為完全沒有原因的票據處理可能會導致經濟交往中的嚴重不公平。因此,根據公認的票據法理論,只有當票據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與票據轉讓給任何第三人之前的票據原因關系完全壹致,且主體相互重疊時,票據債務人才能對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行使抗辯權。

我國票據法對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問題相對保守,或者說,更強調對票據因果關系的規定。這體現在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中:“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支付對價,即應當支付票據雙方認可的相應價款。”“因納稅、繼承或者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支付對價的限制。但是,享有票據的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正手,是指在票據簽名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名的其他票據債務人。”“以欺詐、盜竊、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是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或者以持票人的前手與持票人對抗。但是,除非持票人知道有抗辯,否則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可以為不履行約定義務且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拒絕履行對票據債務人義務的行為。”【參考文獻】於寶富:“票據流通性與我國票據立法的完善”,載《金融理論與實踐》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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