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律價值的概念不是壹個屬性範疇,它不等於法律功能或法律效用(法律有用性)的概念。法律本身的各種屬性,包括法律的各種功能,法律的階級意誌和強制性,只是法律價值形成的基礎和條件。雖然法律的客觀屬性對解釋法律的價值有意義,但相對而言,主體及其內在尺度才是形成法律價值的主導因素。吳步雲先生在《馬克思主義法哲學導論》中指出:“如果我們把壹般的價值概念定義為主體與客體之間需要與滿足相統壹的效果關系,那麽法的價值也應該是這樣的:壹部法律是否具有價值,不能以主體的意誌、欲望和需求為依據,也不能以法律的功能、作用和有用性為依據,而必須由二者的有機結合而形成。””[1]雖然這個推論是合理的,但他在下面的文章中說:“我們把法律價值的壹般概念定義為法律對社會秩序的維護和促進...”[2],這可能會混淆法律的有用性與法律價值,但也不可避免地導致狹隘性。孫國華先生認為:“法的價值是法的客體滿足個人、團體、階級和社會需要的積極意義。壹項法律制度是否具有價值,不僅取決於它的表現,還取決於它是否能滿足某些主體的需要和滿足程度。”[3]孫先生的定義是比較恰當的,但他並沒有充分突出法律價值是主體與法的具體關系的範疇。至於有些成語,比如“法律價值就是法律對人的意義”,只有在特定的語言環境中才能避免誤解。在哲學史上,馬克思主義價值觀把價值簡單地歸結為對象的客觀屬性,把價值認知變成功能,把價值評價變成功能比較,最後把價值論變成認識論。法律價值理論不應重蹈覆轍。
其次,法的價值概念不是壹個意識或觀念的範疇,而是反映主體與法的特定關系的性質、方向和作用的範疇,或者說,是反映主體與法的特定關系的範疇。在哲學史上,主觀唯心主義認為事物的價值完全取決於主體,由主體賦予;客觀唯心主義價值觀認為,價值是事物的壹種潛在的、隱藏的意義。前者拋開客體,使價值成為純粹主觀的東西;後者拋開主體及其社會實踐,使價值成為壹種先驗的“宇宙尺度”;兩者殊途同歸:讓價值脫離現實世界。馬克思主義價值論認為,價值的形成和發展是主客體相互作用的過程,可以概括為“認識—評價—實踐”。單純從法律(客體)或主體的角度來界定法律價值是很難的。只有從主體與法的具體關系出發,從人們積極能動的實踐活動出發,才能界定法律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