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國際上民事訴訟中律師費用的承擔模式主要有三種:壹種是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用的模式,主要以法國、德國等壹些大陸法系國家以及英國等國家為代表,即在各種訴訟中勝訴方為律師支付的法律報酬和費用應由敗訴方支付;二是個人責任為主,特別適用為輔的模式,以美國為典型代表,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和得出的法律結論,對律師費的請求作出單獨判決;第三,各方承擔主體責任,明確例外模式,以日本為代表。例如,日本最高法院裁定,如果侵權行為的受害者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不得不提起訴訟,他可以向對方要求賠償。我國承擔訴訟費早已是司法實踐中的約定俗成的情況。但是,在理論上,關於律師費的問題,還是有兩種不同的看法。壹種觀點認為律師費應由敗訴方承擔,主要理由是(1)律師費屬於敗訴方應賠償的間接損失。隨著我國法律體系的完善,法律條文和訴訟工作越來越復雜。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聘請律師參與訴訟是客觀現實的需要。當事人支付的律師費也是因侵權而遭受損失的壹部分,無疑應該納入敗訴方的賠償範圍。(2)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有相應的法律依據。(3)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有助於減少訴訟過度現象。如果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原告就不會輕易動起訴訟念頭,迫使當事人采取其他途徑解決糾紛,有利於節約國家司法資源,服務和諧社會建設。(4)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是許多國家和地區的通行做法。另壹種觀點認為,律師費應該由聘請律師的壹方承擔。主要原因是:(1)現有關於律師費的規定僅適用於部分領域,不能理解為敗訴方(過錯方)承擔律師費的法律依據;(2)是否聘請律師是當事人的權利,不是必要行為,法院不會因為當事人是否聘請律師而改變案件的結果,因此聘請律師與提起訴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3)我國現行相關規定沒有完全統壹律師收費標準,當事人和委托律師可以自行協商,法院界定收費的準確性非常困難;(4)敗訴方承擔律師費還可能導致律師之間的惡意競爭,不利於我國當前的法制建設。
法律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由敗訴方承擔,除非勝訴方自願承擔。部分勝訴或者部分敗訴的,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承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 *當事人敗訴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各當事人與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各自承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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