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壹百二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依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壹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處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的,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壹)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的, 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以回收食品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處理上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三)處理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的肉類,或者生產、處理其產品;(四)按照規定處理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處理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五)為防病等特殊需要,生產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食品;六)明知是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非法使用劇毒或者劇毒農藥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外,可以由公安機關依照第壹款的規定予以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