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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有貿易壁壘的飲料瓶案例

1981年,丹麥政府決定,所有啤酒和汽水必須用可回收的瓶子包裝,才能出售。這壹決定的背景是,運行良好的傳統玻璃回收系統受到越來越多的不可回收啤酒瓶和其他容器瓶的威脅。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認為,該法提高了進口商品的成本,高於丹麥商品的成本,從而構成了阻礙歐盟內部商品自由流動的貿易壁壘。1986歐洲仲裁法院受理此案。

* * *英聯邦委員會聲稱丹麥法律違反了基本法,即某壹類商品壹旦在壹個國家出售,就可以自動在英聯邦所有國家流動。雖然沒有直接禁止海外容器和瓶子的流動,但對於外國商品供應商來說,建立可重復使用瓶子的處理系統更加困難。委員會認為這項法律歧視外國制造商。該委員會還認為,法律不能等同於環境效益,可以用其他方式來充分保護環境,如自願收集系統和回收利用。

1988年9月,法院裁定允許丹麥保留其強制集裝箱再利用法。法院確認,為了保護環境,允許貨物自由流動的壹般規則有例外。如果歐盟不包含特殊領域的特殊基金法,會因為不同國家采用不同的法律法規而導致貿易混亂。法院認為,為了保證飲料包裝的高回收率,有必要使用可回收的飲料包裝,使這壹規定與目標處於“適當的比例”。

但是,丹麥要求批準容器和瓶子類型的請求沒有通過。1984之後,國外生產商的貨物必須用丹麥生產或認可的瓶子包裝(僅在驗貨階段使用,數量有限)。實施容器和瓶子批準法的動機是,如果市場上有許多種容器,就不可能建立有效的回收系統。通過控制瓶子的類型,可以控制其類別的多樣性。

法院發現回收容器和瓶子確實保護了環境,盡管它不能保證最大的回收水平。由於法院的裁決,很少飲料進口到丹麥。然後法院認定,強制承認瓶型所獲得的環境效益與國外供應商的巨大損失不成正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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