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補貼等貨幣收入。?
繳費標準應當按照勞動者在勞動關系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確定,工資收入包括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報酬。即工人的工資既包括每月的基本工資,也包括每季度、每月獲得的銷售提成收入。
因此,在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時,不能只狹義地理解為工資性收入是勞動者的基本月工資,還包括銷售提成、獎金、津貼、補貼等。因此,在勞動仲裁和訴訟中,勞動者要求將銷售提成納入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於法有據,應予保護。
擴展數據:
根據《勞動法》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的有關規定,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應根據違反或解除合同的不同情況而定。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明確規定了不同的補償標準,規定了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四種補償標準:
(1)違反勞動法和合同約定,克扣拖欠工資,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低於當地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加發低於25%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
(二)因勞動者患病、非因工負傷或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當支付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對患大病、絕癥的,用人單位還應增加醫療補助。重疾增加不低於醫療補助的50%,絕癥增加不低於醫療補助的100%。
(三)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經過培訓或者調換工作崗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勞動者工資高於社會水平三倍的,最高支付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四)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與用人單位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需要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本案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沒有12個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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