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權利登記的程序要求需要放寬。這個系統有優點也有缺點。現實中,如果相關權利人不登記,將來也不主張權利,違法者確定的賠償金額可能會遠低於其違法所得。這樣,他不僅不能最大限度地幫助受害者,反而縱容了違反者。在不作為的情況下,更不宜采用登記程序。美國原集體訴訟中的1938“聲明加入”與我國的登記程序類似,但已被1966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所放棄。1966中規定,“公告”後聲明撤回的,今後不受判決約束,否則視為自然當事人。兩項規定完全相反,采取“申報加入”的做法。
二是適用範圍有待擴大。在美國民事訴訟實踐中,針對同壹事實或法律問題提起的代表人訴訟在群體訴訟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1966《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修訂後,明確規定集團訴訟的所有成員具有與集團訴訟適用要件相同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例如“相同的法律問題”,以及稅收中某些稅收規定引起的爭議。比如同壹產品責任事故和交通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都被認為是事實問題相同的群體,可以提起集體訴訟。這樣的規定在國內也是可以借鑒的。
美國集團訴訟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有其歷史必然性和現實必要性。集團訴訟制度的正確適用,不僅有利於平等保護大量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也有利於充分發揮法院的司法職能,及時處理大量案件,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訴訟成本,還有利於及時化解大量糾紛,實現社會穩定,維護法制的統壹和權威。我國立法可以借鑒美國集團訴訟制度的優點,完善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