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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的集體訴訟對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有哪些借鑒意義?

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兼具當事人選擇制度和集團訴訟制度的優點,同時在內容上具有創新性。然而,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建立較晚,立法上的疏漏在所難免。有必要借鑒美國較為成熟的集體訴訟制度。壹是糾紛解決功能需要進壹步拓展。1.目前我國的代表訴訟案件幾乎都是金錢賠償的案件。而單純提起不作為之訴的案件很少,為了防止將來可能出現的侵權糾紛而提起作為或不作為之訴的案件就更少了,這與經濟發展和立法的規定不到位有關。因此,應當明確賦予提起不作為訴訟的便利條件。純粹的不作為之訴,在數量不確定的情況下,不需要登記權利,只要公告即可;不作為行為的代表人不需要取得所有人的同意,只要被代表的權利人不質疑,就是適當的,等等。

2.權利登記的程序要求需要放寬。這個系統有優點也有缺點。現實中,如果相關權利人不登記,將來也不主張權利,違法者確定的賠償金額可能會遠低於其違法所得。這樣,他不僅不能最大限度地幫助受害者,反而縱容了違反者。在不作為的情況下,更不宜采用登記程序。美國原集體訴訟中的1938“聲明加入”與我國的登記程序類似,但已被1966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所放棄。1966中規定,“公告”後聲明撤回的,今後不受判決約束,否則視為自然當事人。兩項規定完全相反,采取“申報加入”的做法。

二是適用範圍有待擴大。在美國民事訴訟實踐中,針對同壹事實或法律問題提起的代表人訴訟在群體訴訟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1966《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修訂後,明確規定集團訴訟的所有成員具有與集團訴訟適用要件相同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例如“相同的法律問題”,以及稅收中某些稅收規定引起的爭議。比如同壹產品責任事故和交通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都被認為是事實問題相同的群體,可以提起集體訴訟。這樣的規定在國內也是可以借鑒的。

美國集團訴訟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有其歷史必然性和現實必要性。集團訴訟制度的正確適用,不僅有利於平等保護大量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也有利於充分發揮法院的司法職能,及時處理大量案件,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訴訟成本,還有利於及時化解大量糾紛,實現社會穩定,維護法制的統壹和權威。我國立法可以借鑒美國集團訴訟制度的優點,完善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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