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第三十四條(2021至1實施)有哪些內容?第三十四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有關人員或者組織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撤銷其監護資格,為其指定新的監護人: (壹)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的;(二)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不履行監護職責,拒絕將部分或者全部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致使被監護人處於危險狀態的;(三)其他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前款所稱有關人員和組織包括: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員、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衛生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有關人員和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資格的,由民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二、詳細介紹1,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首先應該由其父母擔任。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按照以下順序由下列人員擔任:①祖父母、外祖父母;2成年兄弟姐妹;其他個人或者組織願意擔任監護人,但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2.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下列人員按以下順序擔任:①配偶;2家長;③成年子女;4 .其他近親屬;⑤其他個人或者組織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必須征得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的同意。3、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沒有上述範圍的近親屬或者近親屬失去監護的,有關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可以從其他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近親屬、朋友中指定監護人。近親屬之間對誰是監護人發生爭議時,有關單位和組織可以進行調解,從他們中間指定壹名監護人。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4.法定監護人或者指定監護人因故暫時不能行使監護職責的,可以將部分或者全部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被委托為監護人的人為委托監護人。這種情況下,除非有特殊規定,被監護人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仍由法定監護人或者指定監護人承擔,但受委托監護人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我國未成年人和精神疾病患者不能對自己的人身和財產負責,所以國家也規定這類人必須有監護人進行監護,同時在法律中也會對監護人的具體職責進行規定。原監護人未履行應盡義務的,也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撤銷或者更換監護人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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