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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擔保部分的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本解釋適用於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產生的糾紛。本解釋的相關規定適用於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的糾紛。在保證合同中,當事人約定保證合同的效力獨立於主合同,或者約定保證人對主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承擔保證責任的,關於保證獨立的約定無效。主合同有效的,關於保證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不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保證制度的解釋》。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當事人以他人名義登記擔保物權,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擔保物權實現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壹)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權益登記在債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2)為受托貸款人提供的擔保權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

(3)保證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存在委托關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法人機關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提供貸款的除外。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依法作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六條非營利性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公益性機構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或者租賃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等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和出租人為保證價款或者租金的實現,保留對公益設施的所有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權益。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登記為營利性法人提供擔保,當事人以不具備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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