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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保證期間的規定

民法典關於保證期間的規定:保證期間為六個月。

債權人和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間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間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訴訟的過程:

1.起訴:向有管轄權的法院遞交起訴狀;

2.立案審查。不符合備案條件的,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定的,應當在10日內向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符合立案條件的,通知原告在7日內交納訴訟費,交納費用後立案;

3.驗收後。法院將在5日內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被告在15日內答辯。法院將在收到答辯狀後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給原告。通知當事人交換證據,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裁定,並立即開始執行;

4.安排開庭時間。提前3天通知當事人開庭時間、地點、承辦人,公開審理的案件提前3天公告;

5.舉行審判。

綜上所述,壹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抗辯權。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92條

保證期間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或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間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百九十三章

壹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694條

壹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被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計算。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被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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