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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對學校有什麽規定?

首先是侵權責任。《民法典》第1199條、第120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予以賠償、免除。第1201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以及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給予的賠償,由第三人予以賠償。

第二,學校作為法定組織,已經申請撤銷監護權。《民法典》第三十六條規定,學校作為法定組織之壹,具有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針對在校未成年人可能遭受家庭暴力的情況,學校應積極調查和反饋在校學生的情況,必要時有權作為法定組織申請撤銷監護,真正承擔起學校的社會責任。

第三,學校應該采取措施防止性騷擾。《民法典》第1010條規定,學校及其他單位應當采取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合理措施,預防和制止利用職權和隸屬關系實施性騷擾。學校應該完善規章制度,防止教職工和學生受到傷害。壹旦案件發生,要積極支持和配合受害人維權和司法機關調查處理。

四是維護校園安全,確保教職工和學生的人身財產安全。這是依法辦學的重要內容,也是民法典和教育法對教育和學校進行特殊保護的必然要求。

《民法》規定了文化和體育活動的風險和例外情況。學生自願參加有壹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如有損壞,可按相關規定處理。第1176條規定,受害人自願參加具有壹定風險的文化體育活動,因其他參與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不得要求其他參與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與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1198至1201條。因此,學校應積極尋求家長的支持,防止學生因參加文體活動而受到意外傷害商業保險的傷害。

學校有責任和義務保證學生進行體育鍛煉時體育設施的安全,這是學校作為學校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體育場館等經營場所群眾性活動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賠償。

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對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的人身、財產安全履行法定權利和義務,否則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特別是要做好校園安全保障義務,防止第三人進入校園對在校教職工或學生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否則也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民法典的生命力在於它的實施。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尤其要將民法典納入國民教育體系,讓青少年知法、守法、用法,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形成遇事找法的習慣,培養他們依法解決問題的意識和能力。青少年法制教育是壹項長期而艱巨的系統工程,必須整合學校、家庭和社會的力量,發揮其整體優勢,形成學校、家庭和社會對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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