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證人的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質證、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是,壹個身心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是不能做證人的。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4.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因在訴訟中作證而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5.交通、住宿、膳食等費用。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發生的費用,應當予以補助。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工作單位不得變相扣減其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需要註意的是,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通過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排除在外。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該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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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采用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由於健康原因不能出庭;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庭的;
(四)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交通、住宿、膳食等必要費用。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損失的時間由敗訴方承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應當預交費用;當事人不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先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