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貨幣債務,再清償雙倍債務的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條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以外幣支付的,執行時對部分債務按外幣的1.75 ‰加倍計收利息。但申請執行人主張以人民幣計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允許。
部分債務的利息以人民幣加倍計算的,應當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外幣折算或者計算為人民幣後再計算。
外幣折算成人民幣的,按照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當日人民幣對外幣的中間價,將部分債務的利息加倍折算成人民幣;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中間價的外幣,按照當日境內銀行人民幣對外幣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按照境內銀行和國際外匯市場人民幣對美元中間價進行套利。
最高人民法院(2009)6號《關於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如何計算的批復》。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妳局《關於工作實施中若幹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川高發〔2007〕390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1.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2.執行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法律文書確定的貨幣債務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應當按照清償原則按比例清償,但執行和解中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65 438+04]8號。
第四條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貨幣債務,再清償雙倍債務的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