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民事主體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民事主體中處於第壹位和最重要地位的民事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中的“自然人”取代了《民法通則》中認定的“公民”,成為基本的民事主體。這種做法的必要性在民法學界並沒有真正形成。支持將“公民”改為“自然人”的理由,仍然是歐洲啟蒙運動中那些聚焦於個人和自然權利的話語,當時憲法還沒有成為區別於世界公法的根本法。在憲法已經成為世界根本法的情況下,仍然堅持將民事主體表述為“人”和“自然人”,由於背離了憲法的規定,壹般會成為壹種理論上過時、法律上違憲的選擇。我國民法典應采用“自然人”的概念,將基本民事主體表述為“公民”,同時采用“公民和其他自然人”的表述。
壹是草案對基本民事主體的表述與憲法相關內容脫節。在我國憲法框架下,民事主體中的自然人首先且主要是公民,但草案中沒有“公民”和“外國人”兩個字。所以,從表面上看,這些條款並不是根據中國憲法形成的。就主體和內容而言,憲法保障的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包括民法保障的內容。如果采用法律三元分類的視角(即壹個國家的所有法律在權力和權利劃分的基礎上分為憲法、公法和私法作為根本法),就很好理解民法應該與憲法在概念上相匹配。
其次,要表達作為公民的基本民事主體。首先,應將基本民事主體定位為公民,將自然人與其他自然人(外國人、無國籍人)、國內法人與外國法人區分開來,避免可能出現的被動局面。代議制國家的民法典大多都有這樣的區分,很可能我國民事主體在某國享有的民事權利與該國公民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享有的民事權利並不平等。其次,將“自然人”作為基本民事主體而不區分公民和其他自然人,是草案的文本設計被“憲法是公法,民法是私法”這種落後錯誤的觀念所誤導。另外,民事立法本身不是意思自治的過程,而是公權力行使的結果。我們不能以自然人的意思自治為由,否定壹個自然人只能基於公民身份的邏輯和事實。
第三,憲法差異決定了中國民法典中表達的民事主體不能效仿德國。在德國基本法中,“人”是基本權利的首要主體,其次是公民。有鑒於此,德國民法典無法區分本土和非本土自然人。但我國憲法基本權利的首要主體是“公民”,“人”不是基本權利的主體。民法典作為憲法的下位法,只能把“公民”作為首要的民事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