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如何規定重復抵押?在同壹抵押物上設定幾項抵押包括再抵押和重復抵押兩種情況。所謂再抵押,又稱復合抵押、余額抵押,是指抵押人就同壹物設定數項抵押,但該數項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總額不得超過抵押財產的總價值。再抵押的成立必須以抵押物的價值扣除已成立的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總額為前提,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金額不得超過該余額,否則超過部分無效,成為無擔保普通債權;所謂重復抵押,是指抵押人將同壹抵押物在同壹價值範圍內抵押給兩個以上的債權,所擔保的債權總額可以超過該抵押物的總價值。重復抵押與再抵押的相似之處在於只能有壹個抵押物,且被擔保的債權必須有兩個以上。兩者的區別在於:第壹,再抵押是在抵押物的余額上設定抵押,幾筆抵押不重疊,而重復抵押是在同壹抵押物的價值上再次設定抵押,幾筆抵押重疊;二是在再抵押中,抵押物擔保的債權總額小於或等於抵押成立時抵押物的價值,而在重復抵押中,抵押物擔保的債權額可以大於抵押成立時抵押物的價值;第三,在再抵押中,理論上可能有幾個債權被清償,重復抵押中的壹些債權超出了抵押物足以清償的價值範圍。我國重復抵押中的抵押人順序在重復抵押中,各抵押權人的順序是決定各抵押權人的擔保權益能否實現的關鍵。所謂抵押權順位的讓與和放棄,是指在先抵押權人為後抵押權人的利益而讓與或放棄其順位的行為。轉讓和放棄的整體制度設計也應以相對效力理論為核心,以不影響抵押人和其他抵押權人的利益為原則。在抵押順序轉移中,受讓人和轉讓人的對外抵押效力不變,仍按原順序參與分配。兩人參與分配的收益總額確定後,在此總額內,受讓人可以獲得優先清償有擔保債權的權利。由此可見,抵押權順位轉讓純粹是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壹種內部關系,可以通過雙方協議成立並生效。抵押權順位被放棄後,放棄人和被放棄人成為同壹順位,即各自抵押權所能得到的分配總額按被擔保債權的數額比例分配。其有效性不影響其他相關方。雙方確立抵押權的讓與和放棄關系,使原來的兩個抵押權緊密地聯系在壹起。當任何壹項抵押遭受外部侵害時,都會導致雙方利益的損失。因此,雙方當事人都會從自己的利益出發保護自己的抵押權,而且由於抵押權順位的讓與和放棄不會影響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所以抵押權的讓與和放棄不需要在物權登記簿上登記,只有讓與和放棄的當事人才能以合同的形式約定自己的權利和義務。重復抵押中,在先抵押因清償、無效等原因消滅,是否促進後發抵押取代其順序,直接影響後發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利益。物權法是如何規定重復抵押的?Net邊肖為大家介紹到這裏,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法律客觀性:
《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抵押人的身份證明或者法人資格證明;(二)抵押登記申請書;(三)抵押合同;(4)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地產證,* * *部分房屋還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及其他* * *人同意抵押的證明;(五)能夠證明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權的文件和證據材料;(六)能夠證明抵押房地產價值的資料;(七)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