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關系是在社會生活中形成的社會關系,具有人身屬性,與主體的人身密不可分,不以經濟利益為基礎,而以特定的精神利益為基礎。
(壹)主體地位平等
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主體地位是平等的,主體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指揮與被指揮、領導與被領導等關系。任何壹方都不能支配另壹方,而應該平等相待,互不幹涉。任何主體地位不平等,壹方可以支配另壹方的人身關系,都不受民法調整。
(二)與享有和行使公民權利有關的。
個人關系,其中壹些關系到公民權利的享有和行使;有些與享有和行使政治權利有關,但與享有和行使公民權利無關。民法只規範前者,不規範後者。例如,基於自然人的身體、健康、姓名、名譽的人身關系,關系到自然人享有和行使民事權利,屬於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但基於選民或黨團成員身份的人身關系,與公民權利的享有和行使無關,因此不屬於民法的調整對象。
(3)與主體的人身密不可分,沒有經濟內容。
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是建立在商品經濟基礎上的財產所有權和財產流轉關系,壹般具有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的性質。民法的調整對象隨著民法的發展而變化。民法在脫離公法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之初,調整的是以實現私人利益為目的的社會關系,包括民事主體人格、婚姻家庭、財產權、財產繼承、債權、民事侵權(即“私犯”,包括盜竊、搶劫)和民事訴訟。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努斯說:“規定羅馬國家事務的是公法,規定私人利益的是私法。”在現代資本主義國家,民法調整國家權力不直接涉及的各種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與羅馬私法的主要區別在於,後者將盜竊、搶劫與民事訴訟的關系劃分為公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條
民法調整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第三條民事主體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法律地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