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百四十七條因重大誤解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壹百四十八條壹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壹百四十九條第三人欺詐,致使壹方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壹百五十條當事人壹方或者第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脅迫對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被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壹百五十壹條當事人壹方乘人之危,缺乏判斷力,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擴展數據:
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具有以下特征:
(1)的本質在於意思表達不真實。民事法律行為作為實現意思自治的工具,旨在實現當事人的自由意誌,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如果意思表示有瑕疵,民事法律行為的功能就無法實現,因為此時的意思表示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自然不能產生當事人意圖追求的法律效果。
(2)國家不主動幹預。因為意誌的表示是否真實,往往只有思想者和意誌表示的接受者知道,外人無從知曉,法律也不應該介入,所以行為的效力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因此,法律將撤銷權留給法律當事人,由法律當事人決定是否撤銷該行為。法院和仲裁機構采取“不訴不理”的立場,不主動撤銷依職權行為,與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有嚴格區別。
(3)私人權利的自由行使。撤銷權是壹項專有權,不得轉讓給第三方;撤銷實體法上的私人所有權可以因權利人放棄而消滅;撤銷權是形成權,權利人通過單方意思表示行使;既然是形成權,就必須適用於預定期間。逾期不行使的,視為放棄,撤銷權消滅。
(4)移除前有效。在被撤銷之前,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初始效力狀態既不是自始未決,也不是自始無效,而是自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因而在初始效力形式上與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和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有嚴格的區別。當然,壹旦撤銷,具有溯及力,自始無效。
(5)至於效力的最終地位。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在最終結局上有以下兩種趨勢:
(a)持續有效和最終有效,這是大多數情況下的狀態,具體包括兩種情況:
1)棄權,債權人在知道撤銷原因後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或者放棄撤銷權;?
(二)逾期,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撤銷權;
(b)自始無效。權利人壹旦行使撤銷權,並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該行為自始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