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人民法院辦理異議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其中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在貨幣債權執行中,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是本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對被執行人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的其他住宅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其供養的家庭成員提供住房,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房屋可變價格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根據執行依據,被執行人交付的房屋,自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房屋是本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規定第二十條可以解釋,也反映了實施認識和實踐的變化。第壹,法院保障的是被執行人及其家庭生存所必需的居住權,而不是所有權。過去唯壹的壹套房子不執行,被執行人仍擁有房產所有權,導致不公平時有發生,申請人對法院執行未報希望,損害了司法公信力;二是法院對被執行人居住權的保護有期限;第三,生活水平也很明確。妳不能住在大房子裏而不還清債務。最高法院對執行的態度是,不能將被執行人的社保義務轉移給執行申請人,杜絕以保障生存權為由逃避債務執行。
對比2005年6月5438+10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市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住宅房屋,但不得拍賣、變賣、清償債務。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被扶養人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生活用房和壹般生活必需品後,經執行人申請,可以對超出被執行人及其被扶養人生活必需品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予以執行。雖然上述兩條並未明確排除唯壹壹套住房被執行的可能性,但由於其執行標準的不確定性和維護社會穩定的考慮,法院很少執行唯壹壹套住房,但事後也有金融機構的有抵押權的房產被執行。
這次《規定》的出臺,明確了標準,有利於法院執行和保護申請人權益,同時兼顧了被申請人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