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十五條有本法第三條、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壹,給人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害範圍內,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向受害人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三十六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非法征收、征用財產,返還財產;
(二)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毀損、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可以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應當根據損害程度給予相應的賠償;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支付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出售價格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賠償停產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
(七)返還執行罰款或罰金、追繳或沒收的款項、解凍的存款或匯款時,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對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中,對妨害訴訟的行為違法采取強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或者錯誤執行判決、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