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
第壹百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清楚、事實清楚,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進行調解。
第壹百四十三條適用特別程序、監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確認婚姻等身份關系的案件,以及根據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其他案件,不予調解。
第壹百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發現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和解或者調解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壹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壹方或雙方堅持不願調解的,應當及時判決。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不應久拖不決。
第壹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調解不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公開,但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公開的除外。
主持調解和參與調解的人員應當對調解過程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不宜公開的信息保密,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壹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調解案件,當事人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參加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可以由受委托的代理人簽名。
離婚案件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庭調解的,應當出具書面意見,但不能表達意願的除外。
第壹百四十八條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調解達成協議,請求人民法院根據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法定代理人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出具判決書的,可以根據協議內容作出判決。
第壹百四十九條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名後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的生效日期以最後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名的日期為準。
第壹百五十條人民法院調解民事案件,應當取得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同意。調解書送達前第三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第壹百五十壹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壹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同意在調解書上簽名或者蓋章的,即發生法律效力。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附在調解書上,經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前款規定的情形,當事人要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調解書,經審查確認後發送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法院調解書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本著自願、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通過調解達成協議的法律文書。
法院調解書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本著自願、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通過調解達成協議的法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