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自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或者再審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申請。《規則》還規定,檢察機關發現法院審查處理申請執行、撤銷仲裁裁決、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有違法、錯誤的,應當進行監督。據此,檢察機關認定,法院授予的仲裁裁決書和公證債權文書,是當事人在履行民事非訴執行監督職責時,基於捏造的事實向仲裁或公正機構申請取得的。通過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將相關線索移送仲裁或公正機構,間接實現對虛假仲裁、公證債權文書的監管,促進虛假仲裁、公證等突出問題的治理。當事人不服生效民事判決的,應當在兩年內申請監督,不服生效民事判決的,兩年內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壹)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壹款規定的;
(二)認為審判人員在民事審判程序中有違法行為的;
(三)認為有違法民事執行活動的。
第二十條當事人依照本規則第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應當在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或者再審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兩年內提出。
本條規定的期限是固定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不適用。
人民檢察院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限制。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監督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壹)符合本細則第十九條的規定;
(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細則第二十壹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三)屬於我院受案範圍的;
(四)不具備本細則規定的不予受理條件。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壹款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壹)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
(二)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但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除外;
(三)人民法院正在法定期限內審查民事再審申請的;
(四)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尚未審結的;
(五)判決或者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但不服財產分割的除外;
(六)人民檢察院審查完畢並作出決定;
(7)人民法院根據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書再審後作出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八)申請監管超過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的時限的;
(九)其他不應受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