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無論在哪個程序和哪個階段適用,都以兩種方式開始:
壹是由當事人申請啟動;
二是法院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後,根據職權主動調解。
法官這壹階段的主要工作是征求雙方當事人是否願意調解的意見,說明調解的好處、要求和具體做法,告知相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並以簡單的方式通知當事人和證人到庭,為調解做準備。
2、調解。
法院調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調解可以由合議庭或者合議庭中的壹名法官主持,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由壹名法官獨任主持。根據案件需要,可以邀請當事人所在的有關單位、個人和基層組織參加調解,被邀請的有關單位、個人和當事人所在的基層組織應當積極協助法院進行調解。法院調解時,雙方當事人都應出庭,原則上采取面對面調解。但如果有必要,也可以分別為雙方做調解工作。當事人不能到庭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調解的,必須有當事人的特別授權。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參加調解。離婚案件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庭調解的,應當出具書面意見,但不能表達意願的除外。壹般情況下,涉及精神病人的離婚案件,除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外,法定代理人可以與另壹方協商,是否解除雙方婚姻關系應由判決確認。法定代理人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發出判決書的,可以根據調解協議的內容作出判決。
調解可以在法院進行,也可以在當事人所在地進行。
調解開始後,法官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和理由的陳述,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各自的責任。
然後,有針對性地向雙方解釋相關政策和法律,引導雙方就具體爭議問題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法官可以提出建議供雙方參考,但不能強迫雙方接受該建議。雙方或者壹方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調解協議通常在調解方案的基礎上形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法院應當將調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或者特別授權的訴訟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簽名。
3.調解的終結
調解結束包括兩種情況:
壹是因為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而結束;
二是因為調解失敗,沒有達成調解協議而結束。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調解協議。
雙方自願達成的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可。調解協議依法成立後,應當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簽字;對於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協議,書記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並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經審查,發現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協議不被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調解程序,恢復審理,並及時作出判決,但不得久拖不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第五十條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壹百二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糾紛,適合調解的,應當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