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積極、全面、準確、誠實地完成舉證任務。當事人超過舉證期限提交的證據,依照本規定辦理。本規定所稱新證據包括可以作為新證據的案件。
第二條法官應當告知當事人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和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舉證期限屆滿前,或者重新規定舉證期限時,法官可以就對案件審理結果有重大影響的事項作出特別說明。
第三條舉證期限屆滿後,壹方當事人在開庭前或者庭審中向法庭提交證據,對方當事人未提出證據超過舉證期限的抗辯或者拒絕質證的,可以直接進行質證。對某壹證據超過舉證期限的異議,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法官壹般不會主動提示。
第四條舉證期限屆滿後,壹方當事人在庭審前或者庭審中向法庭提交證據,另壹方當事人認為證據不新且已超過舉證期限,並表示不同意質證的,法官應當就證據是否新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五條當事人在庭審後向法官提交證據的,經初步審查認為是新的證據且確有必要的,法官可以組織聽取雙方意見。如果法官初步審查後認為不是新證據,壹般不會組織質證。
第六條提供證據的壹方應當承擔該證據屬於新證據的舉證責任。在聽取雙方意見的過程中,法官應當告知雙方舉證責任的分配,並告知雙方當事人,就證據是否屬於新證據聽取意見與對證據進行質證是不壹樣的。
第七條在聽取雙方當事人對某壹證據是否屬於新證據的意見過程中,壹方當事人提出進壹步收集證據予以反駁的,法官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指定新的舉證期限。
第八條就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是否為新證據聽取雙方意見,可以在庭審的事實認定階段進行,也可以另行進行。
第九條法官聽取雙方意見後,認為是新證據的,應當明確告知對方當事人認定結果,並要求其進行質證。如果法官認定不是新的證據,可以詢問對方是否同意質證。不同意質證的,對證據不組織質證。
第十條在庭審過程中,法官暫時無法判斷證據是否符合新證據認定條件的,也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先行質證,但法官應當告知當事人,質證並不意味著該證據被認定為新證據。當事人不同意質證的,法官應當告知當事人,如果法院認定是新證據,現在不同意質證的,視為放棄質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