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當事人陳述及分類(1)當事人陳述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向法庭說明案件事實,出示並分析證據,提出適用法律的意見,同意或反駁對方提出的事實和訴訟請求,都稱為當事人陳述。(2)當事人陳述的分類包括陳述和承認。陳述可以分為口頭陳述和書面陳述,也可以分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和對當事人的認可。當事人陳述案件事實的目的是為了獲得有益的後果。承認是指壹方同意另壹方證明的事實的真實性的陳述。可以分為審內承認和審外承認兩種。庭審中的認可是指在審理案件時,當事人對法院所作出的認可。這種承認是指壹方當事人同意另壹方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壹旦被承認,就可以免除另壹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本次認定的主體僅限於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人特別授權的訴訟代表人和訴訟代理人。庭外承認是當事人在庭外對某些事實的承認。這種認定不能作為免除舉證責任的依據,因為它沒有人民法院的參與,對法院沒有約束力。二、關於當事人陳述的規定當事人陳述源於訊問當事人本人的制度。當事人的陳述是證據之壹,但不是所有的當事人的陳述都是證據,更不用說把當事人的陳述作為定案的唯壹依據。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審查確定是否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拒絕陳述案情,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因此,當事人的任何陳述對人民法院都不具有預定的約束力。但在民事訴訟中,陳述權是當事人的壹項訴訟權利,其正確行使應當得到保障。總之,當事人的陳述是壹種獨立的證據,但這種證據是由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口述的。他們對案件事實的解釋是為了獲得有利的判決,往往非常武斷,不可避免地誇大、縮小甚至歪曲事實。因此,這種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三。當事人陳述的效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壹)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當事人的陳述屬於證據。當事人只陳述自己的主張,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認可的除外;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書、答辯狀、代理律師陳述中承認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和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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