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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的自認制度從何而來?

2002年4月1日。

自認是民事訴訟法中的壹項基本制度,為大多數國家所采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自認制度。為了彌補立法的不足,適應法院審判改革的需要,最高法院在《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壹方當事人明確承認案件事實和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的,可以不提供證據,具有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

然而,該司法解釋不能涵蓋自認制度的豐富內涵,不能滿足審判實踐的需要。

2002年4月1日正式實施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對自認制度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本文試圖從證據規則的角度來解釋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自認制度。

1,錄取的定義

自認是指當事人承認不利於自己的事實。分為訴訟內供述和訴訟外供述。訴訟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方當事人對不利於自己的案件事實的承認。訴訟外自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之外承認不利於自己的事實。《證據規則》第8條規定,承認必須發生在訴訟過程中;自認是壹方當事人對另壹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認可;自認壹定要表達清楚;自認必須具有合法性。該條明確規定了自認制度,確立了我國自認制度的框架。

2、自認的效力

自認的法律效力包括:

第壹,如果對方承認或者拒絕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提出爭議,可以免除對方對該事實的舉證責任。

第二,自認具有約束法院的效力。法院應當認為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是真實的,不審查其真實性,應當以雙方壹致的意見作為判決的依據,不應使事實與當事人的自認相違背;承認的效力不僅延伸到壹審法院,而且對其上級法院構成約束效力。

第三次承認對當事人有約束力。自認壹經合法作出,當事人不得任意撤回或者變更為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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