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哄搶販賣。明朝有禁止搶賣人口做奴隸的規定。《明會典》卷壹六八曰:“凡以總策劃誘情人,以賣情人為奴者,杖壹百,流三千裏。”法律上的禁止是針對現實生活中存在的事物,所以禁止哄搶販賣人口為奴婢,反映了當時“哄搶販賣”是奴婢的來源之壹。
第三是避難。顧說:“今天,江南有許多文人。壹旦他們成為官員,這壹代人就會爭著上門,稱他們為避難所。有千人之多。”奴婢屬於主人本人。業主分離時,應將其與其他財產壹起分配,業主可以隨意出售、轉讓。《明史》(卷二九七)和《阿吉傳》說:“阿吉是淳安徐家的下人。徐的坤弟靠分析家產過日子,他給舅舅弄了壹匹馬,給老婆弄了壹頭牛,給遺孀弄了壹份禮物。“這是關於兄弟分家時奴婢劃分的明確記錄。
奴婢的地位並不等同於氏族的其他成員。從地位上來說,奴婢不僅不如主人的父母,還不如整個家族,甚至其他同宗的親戚。這種情況在《明法》關於主仆相違的處罰規定中有明確的體現。按照明律,“若(奴婢)毆打其父母親屬及祖父母,則傷者將被斬首”,但“父母親屬為祖父母”及“殺人無罪”者,僅“壹年貼六十行為,宅(奴婢)人口免於仁慈”。這樣的規定明顯是不平等的,懲罰的不平等體現了地位的差異。奴婢的地位也與除宗室以外的其他編戶、編民不平等,這在明朝的法律中也有明確的體現。《明會典》(卷170)規定:“凡以奴隸奸淫情人、婦女者,以較高的強奸罪論處,奸淫他人婢女者,以較低的罪論處。”同書169也有“凡被奴婢打情人者,賜壹等功,有病者絞之,死者斬之。善打傷害他人奴婢者,必降為凡人,死則擱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