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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憲法和法律對各級政府的職能是否有明確規定?

有總則,有分則和分則,授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制定。根據我國憲法,我國政府分為中央、省(自治區、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四級。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城鄉建設、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

第九十五條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第三章第五節、第六節規定的基本原則,由法律規定。

第壹百零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市長負責制。

第壹百零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壹百零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城鄉建設、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和其他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

省、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決定鄉、民族鄉、鎮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第壹百零八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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