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事案件壹審判決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上訴的;
3.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兩年以上的;
4、民事案件當事人在壹審、二審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提交證據,現憑此證據申請再審的;
5.再審申請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或者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經人民法院處理自動撤回再審申請後,以相同理由申請再審的;
6.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已履行;
7.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申請再審,但不能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內容違反法律的;
8、涉外、涉港澳臺案件的裁判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已向外國法院或涉港澳臺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
9.經同級人民法院再審的;
10,人民法院按照監督、公示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
11.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審理的選民資格案件;
12.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確認婚姻關系無效的案件,但當事人就財產分割申請再審的除外;
13、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者駁回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
14、人民法院裁定不執行仲裁裁決或者駁回不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
15.人民法院認定仲裁協議有效的案件。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適用解釋》第121條規定,再審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再審程序終結:
(壹)再審申請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請求,人民法院準許的;
(二)再審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請求撤回再審;
(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
(四)其他應當終結再審程序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決定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並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決定終結再審程序。
再審程序終結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原生效判決自動恢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