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犯舉報人、控告人、投訴人合法權益的;
2.非法剝奪或者限制訴訟參與人人身自由的;
3.非法剝奪或者限制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等壹下。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市關於糾正、記錄、通報和追究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和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責任的規定》第四條是指下列情形:
(壹)侵犯舉報人、控告人、申訴人合法權益,或者泄露、隱匿、銷毀、偽造舉報、投訴、申訴及其他有關材料的;
(二)非法剝奪或者限制訴訟參與人人身自由,或者違反辦案安全防範規定的;
(三)非法剝奪或者限制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
(四)違法采取、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強制措施,或者對犯罪嫌疑人超期羈押,或者超過法定辦案期限未結案的;
(五)非法使用武器、警械、警械,或者毆打、體罰、辱罵、侮辱訴訟參與人的;
(六)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獲取證據的;
(七)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未按要求同步錄音錄像,或者錄音錄像不規範的;
(八)隱匿、毀滅、偽造證據,作出違背事實的勘驗、檢查筆錄和鑒定意見,包庇、縱容檢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無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九)非法搜查、非法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及其孳息;
(十)在法定情形下不退出的;(十壹)不依法保障律師的知情權、會見權、閱卷權、申請收集取證權等職業權利,阻礙律師履行法定職責的;
(十二)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辦案紀律幹預辦案,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辦案的;
(十三)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利害關系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者接受上述人員提供的宴請、財物、娛樂、健身、旅遊等活動;
(十四)為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利害關系人、辯護人、代理人查詢案件情況,通風報信,或者泄露案件秘密的;
(十五)利用檢察權或者辦案機會,通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案件承辦單位、證人等謀取個人利益的;
(十六)越權辦案,插手經濟糾紛,利用辦案之機索取贊助,亂收費,亂罰款,讓單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報銷費用,或者占用其房產、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物品;
(十七)對訴訟活動和行政機關違法行使或者不依法行使職權不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八)其他違法行使職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