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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處罰規定文本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自治區城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違反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除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壹)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的,罰款10元;

(二)在城市建築物、設施和樹木上塗寫或者擅自展示、張貼宣傳品等。,處200元以上+0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臨街建築的陽臺、窗外堆放或者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汙水、糞便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未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糞便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65438元以上65438元以下0000元以下罰款;

(六)未對液體或者散裝貨物進行密封、包裹或者覆蓋,造成泄漏或者遺撒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7)臨街場地未設置護欄或遮擋,未及時安排停工場地並做必要覆蓋,或完工後未及時清理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條未經批準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組織責令限期處理或者沒收,可以並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違反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組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標誌設施,影響市容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準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照批準的拆除方案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屬於經營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屬於非經營行為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組織責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經濟損失:

(壹)未出示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不使用行政執法法律文書和罰沒專用票據的;

(三)野蠻粗暴執法的;

(四)對應當受理的投訴不予受理或者對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條本規定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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