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認定人員的回避,由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第三章價格認定的程序和方法第九條價格認定機構辦理價格認定事項時,應當持有價格認定機構出具的價格認定協助函。第十條價格認定機構接受委托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具有價格認定資格的人員進行價格認定。對特殊屬性商品和服務需要進行專項價格鑒定的,應當聘請相關單位和相關專業人員進行專項檢查或者參與價格鑒定。第十壹條價格確定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價格:
(壹)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市場中間價計算;
(二)對於未完工的半成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計算;
(三)舊物品應當按照其綜合成新率、剩余價值或者殘值進行折算計算;
(四)抵押貨物、出售或者拍賣的貨物、無主貨物,結合市場情況按照適當比例折價;
(五)事故損壞的物品,根據損壞程度和修復費用計算;
(6)服務項目應計算當地市場的平均服務價格。第十二條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價格認定機構提出的價格認定事項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價格認定結論;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作出。第十三條。價格認定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價格認定結論之日起60日內,向上壹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復核,復核不得超過兩次。第十四條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經建議機關確認後,作為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的依據。第四章法律責任第十五條價格制定機構或者價格制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將依法取得的價格確認資料或者信息挪作他用;
(二)因主觀故意或過失,出具虛假價格認定結論或價格認定結論有重大錯誤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第五章附則第十六條國有資產評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