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二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壹)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管理學生學籍和對受教育者進行獎勵或者處分(五)向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六)聘任教師和其他職工,進行獎勵或者處分(七)管理和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八)拒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幹涉。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二)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三)保護受教育者、教師和其他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其學業成績及其他相關信息提供便利;(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公布收費項目;(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七條受教育者依法享有入學、升學和就業的平等權利。
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