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可以不加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擁有土地的經濟組織,產生於20世紀50年代初的農業合作化運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同於企業法人、社會團體和行政機關,有其獨特的政治和法律性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除國家以外唯壹擁有土地的組織。它是農民為了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改造,自願聯合起來,把自己的全部生產資料(土地、大農具、耕畜)歸集體所有,組織農業生產經營,農民集體勞動,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農業社會主義經濟組織。人民公社解體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原規模繼續存在,但有的名稱發生了變化,各地名稱不壹;其經營方式從原來的集體經營到按勞分配再到現在的家庭經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產生於20世紀50年代初的農業合作化運動。它是農民為了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改造,在自然村範圍內,更多的是在壹個生產隊範圍內,自願聯合起來,把自己所有的生產資料、土地、大型農具和耕地(不包括農村宅基地,即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歸集體所有,由集體組織農業生產經營,農民集體勞動,按勞分配的壹種農業社會主義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有三個特點。首先是社會主義經濟組織。首先,它是建立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的,其以土地為中心的主要生產資料是組織內農民集體所有,並由憲法和法律直接確認。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在中國廣大農村的經濟基礎和組織保證。其次,它適應了我國農村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必然發展規律,也就是說,它能夠適應農村生產力的發展,維護最廣大農民的根本利益。第二,民事法律主體的其他組織。依照法律和政策成立,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有獨立的財產和獨立進行生產經營的能力,能在壹定財產範圍內(土地所有權除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符合民事主體資格,因此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與法人類似,但在設立程序和條件、終止條件、生產經營方式和目的、財產(主要是土地)處置、管理職能等方面與法人不同。所以作為民事主體,不同於自然人、法人,只能作為其他組織對待。三是與農村基層社會不謀而合的自治組織。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雖然農村基層社會的自治組織是村民委員會及其下設的村民小組,但在目前的農村基層組織中,大多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濟合作社)與村民小組或村民委員會是同壹機構,即壹套機構兩個印章。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五條。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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