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鄉鎮申報。鄉鎮政府應當按照保護性農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對經營者提交的設施建設方案和土地使用協議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鄉鎮政府應當及時將相關材料報送縣級政府審批;不符合要求的,鄉鎮政府及時通知經營者,並說明理由。
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經營者應當依法事先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農戶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
(3)縣級審計。縣級政府組織農業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進行審計。農業部門重點關註設施建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承包地用途調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經營者的農業經營能力和流轉合同。國土資源部門根據農業部門的審核意見,重點審核設施用地的合理性、合規性和用地協議。涉及補充耕地的,要審核經營者落實補充耕地的情況,做到先補後占。符合要求的,由縣政府批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十壹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被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的農民,由村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歸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依照有關房地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的依法用於農業的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實行家庭承包,不宜實行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期30年,草地30至50年,林地30至70年;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30年,草原、林地承包期依法相應延長。
依法用於農業的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依法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