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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中世紀封建社會法律思想中有哪些合理因素?

合理因素如下

(壹)封建“法律”思想

雖然“法庭訴訟”由領主式管家主持,但做出判決的是“訴訟參與人”。他們和被判刑的人地位相同,他們壹起審判。領主不是法官,體現了公平正義的理念,孕育了權利主體維權的意識和品格,成為近代西方民權思想和權力法律規制的萌芽。“法”的封建思想強調王權有三個合法性來源,即天賜、世襲和賢者民選。國王的選舉和加冕儀式類似於對契約的承認。國王的義務是遵守法律,可訓練,支持和維護正義,否則權力應該被剝奪。民權思想和天賜自然法思想再次結合。

"法律至上"的概念

日耳曼法律思想強調法律來源於習慣,法律是習慣的記錄或確認而非立法行為。“法律是國王制定的,人民認可的制度。習慣與法律並行不悖,習慣也是法律程序(lex)運作中使用的模式。”最高法不是誰能制定的。它只來自法律,國王只是制定條款來執行。

“契約”原則

在封建化過程中,忠誠和契約原則成為封建關系的代表,忠誠代表領主的特權,契約代表雙方的義務和法律責任。在中世紀,忠誠原則通過法典的形式被具體化為契約的形式,使其具有約束力。權利的對等性和義務的約束性構成了封建關系的兩大特征,具有現代資本主義“權力”思想的萌芽。

“同意”的概念

“事關人人,須人人同意”的原則體現了國王“協商”的統治思想,是民權思想的初級形態。因為法律來自習俗,而不是個人意誌,所以要求國王頒布法令時,必須獲得社會的認可。壹般他都要和社會精英商量,同意了再頒布法律。國王沒有立法權。* * *協商是封建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基本原則,即使是強大的皇帝腓特烈也不例外。他不能獨攬大權,必須通過協商治理。在權力運用中體現了民權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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