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排汙許可證的申請、發放、執行、監督和處罰。
第三條環境保護部依法制定並公布固定汙染源排汙許可證分類管理目錄,明確排汙許可證的範圍和申請時限。列入固定汙染源排汙許可證分類管理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汙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領取排汙許可證;未納入固定汙染源排汙許可證分類管理目錄的排汙單位,暫不需要申請排汙許可證。
第四條排汙單位應當依法持有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汙染物。
第五條汙染物產生量大或者排放量大或者環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汙單位實行排汙許可證重點管理,其他排汙單位實行排汙許可證簡化管理。實施排汙許可證重點管理或者簡化管理的排汙單位的具體範圍,按照《固定汙染源排汙許可證分類管理目錄》執行。
排汙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發放、變更、延期、註銷、註銷和遺失,應當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排汙單位的自我監測、執行情況報告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執法信息應當記錄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
法律依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國家依法實行排汙許可證管理制度。實行排汙許可證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汙染物;未取得排汙許可證,不得排放汙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