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任何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警察可以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所在單位或者住處詢問;必要時,也可以通知他們到公安機關作證。
這些規定為“協助調查”提供了壹定的法律依據,但同時,法律並沒有對作證行為作出更為詳細的規定,也沒有規定違反這些規定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有義務協助調查和執行訴訟的單位主要有以下行為:
1,相關單位拒絕或阻礙法院調查取證。拒絕法院調查取證不僅包括拒絕法院調查取證,還包括無視法院調查取證的要求。
阻礙法院調查取證是指對法院調查取證設置障礙,使法院無法獲得所需證據。有義務協助調查的單位主要包括管理某些文件和檔案的單位和實際掌握某些證據或可能在那裏發現某些證據的單位。
2.有關單位接到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絕協助查詢、查封、凍結、轉移、變更財產的。
2012民事訴訟法將原來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改為“有關單位”,從而涵蓋了負有金融賬戶管理義務的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所、保險公司。
此外,在原規定中增加了“查封”和“變價”兩項強制措施。查封是指法院扣押相關金融資產憑證,以避免被執行人占有和處分;變價是指為了清償債權,對被執行人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金融資產進行折價。
3.有關單位接到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押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相關產權證書過戶手續、移交相關票證或者其他財產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的規定,法院有權扣押、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等相關金融單位必須辦理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辦理相關產權證照過戶手續的,必須在法院向相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後,由相關單位辦理;持有倉單、提單、支票、身份證、駕駛證、營業執照等票證的單位。涉案人員應當根據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並由收件人簽收。
4、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
有上述行為之壹的單位,法院可以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並可處以罰款。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也可以處以罰款;仍不履行救助義務的,可以拘留;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給予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在上述處罰措施中,拘留是2007年《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內容,主要針對原有罰款容易轉嫁到單位運行成本,難以觸及相關責任人員個人利益,從而威懾力不足的情況,提出了適用於個人的更加嚴厲的強制措施。
需要註意的是,應當在相關責任人員適用罰款後拒不改正的前提下,采取拘留措施。罰款和責令改正後,違法行為被有關單位改正的,可以不拘留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