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票據權利的消滅時間
1,根據權利消除時間視情況而定:
(1)在對出票人和承兌人行使權利期間,票據的到期日為兩年,見票即付的票據和本票自出票日起兩年。在此期間不行使票據權利的,票據權利消滅;
(2)支票出票人行使權利的期間,須於出票日期起計6個月內消滅。
(3)行使優先追索權期間,應當自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內行使;
(四)對前手行使追償權的期間,自清算結束之日或者被起訴之日起三個月內。
2.法律依據:《比爾·勞》第42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時,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名;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壹款規定期限的最後壹日為承兌日期。第四十三條付款人應當無條件承兌匯票;附條件承兌的,視為拒絕承兌。第四十四條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2.票據權利時效有哪些相關規定?
票據權利時效涉及三個客體:
1.匯票持有人對出票人的權利。匯票的出票人有向持票人保證承兌和付款的義務。當匯票得不到承兌或付款時,持票人有權在兩年內向出票人追償。
2.匯票持有人對承兌人的權利。承兌人承兌匯票後,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因此,持票人有權向承兌人要求付款。未付款時,持票人在兩年內對承兌人有追索權;
3.本票持有人對出票人的權利。本票是自付證券,出票人必須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承擔付款責任。持票人未按照本票規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並在時效期間內向出票人追償。本票的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時效期間為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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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比爾·勞》第十七條。
在下列期限內未行使的,票據權利消滅:
(壹)持票人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匯票到期日起兩年。見票即付的匯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兩年內有效;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清算日或者被起訴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