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行為包括簽發、背書、承兌、保證、參與承兌和付款保證六種行為,具體如下:
1.出票是指出票人按照法定格式簽發票據並交付給收款人的行為。在出票時,必須按照票據法的規定,在香港票據上填寫法定事項,然後收款人才能出於自己的意願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權利的取得需要對價,對價是票據雙方認可的相應價格。當然,如果該票據可以因稅收、繼承和贈與而依法無償取得,則支付對價不受限制。而且票據的取得應當是合法的,因為以“欺詐、盜竊、脅迫、惡意或者重大過失”取得的票據將喪失票據權利;
2.背書是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的行為。背書時,應在票據背面或便利貼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名;
3.承兌是指票據的受票人承諾承擔票據債務。銀行承兌匯票需要承兌後才能在指定日期支取。銀行承兌匯票可以提前支取。可以做貼現業務,但是需要向銀行繳納貼現手續費;
4.參與承兌是指由預備付款人或第三人代替承兌人承兌匯票。壹般來說,參與驗收只有在幾種情況下才會發生。壹是匯票不被承兌,然後付款人或者承兌人死亡、逃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承兌,或者付款人或者承兌人被宣告破產;
5.擔保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保證票據債務的履行而產生的票據行為,壹般適用於匯票和本票,不適用於支票;
6.保證付款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承諾對付款承擔絕對責任的票據行為。壹般來說,支票只有在受票人有足夠資金的情況下才能被支付。但是,對於已由付款人保證的支票,不論出票人在付款人處是否有足夠的資金,也不論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限內未予提示,或者出票人撤回付款委托,付款人都必須付款。
綜上所述,票據行為是壹種法律行為,以票據權利義務的設立和變更為目的;票據法在性質上屬於商法,而票據行為是商事法律行為,與壹般法律行為特征相比有其自身的特點。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
票據出票人在制作票據時,應當根據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並根據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並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按照票據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要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