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援助 - 破產的意義

破產的意義

破產是指滿足到期債務不能清償,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條件。這時,企業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只有債務人、債權人和清算義務人才能申請破產。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不能申請破產。

1.破產是指當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或資不抵債時,債權人或債務人向法院請求宣告破產並按破產程序償還債務的壹種法律制度。

債務人應當自破產宣告之日起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為了債權人的利益,確需繼續生產經營的,必須經人民法院批準。

2.破產企業自破產宣告之日起喪失對自身財產的管理權和處置權,其全部財產由清算組接管。債務人的銀行賬戶只能由清算組使用。

3.破產企業不履行合同,清算組決定終止或者繼續履行。

破產企業的財產在其他民事訴訟中被查封、扣押、凍結的,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並與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辦理交接手續。

4.企業被宣告破產後,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員。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會計和財產保管人必須留下來。

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和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第八條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及相關證據。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第壹百零九條對破產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對該特定財產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壹百壹十條享有本法第壹百零九條規定的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未獲充分清償的,其未受清償的債權視為普通債權;該債權應當視為普通債權。

第壹百壹十壹條管理人應當及時制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並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單位和個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對外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付款方會給收款方開具發票。

  • 上一篇:勞動合同中有哪些保護勞動者的相關條款?
  • 下一篇:北京冬奧會全球誌願者招募條件及相關要求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